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2017完整文字版)
执行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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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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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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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限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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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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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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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
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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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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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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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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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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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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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
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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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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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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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条
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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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
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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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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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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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条
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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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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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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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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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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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条
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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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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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延长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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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窜、多次、结伙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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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延长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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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
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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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补充侦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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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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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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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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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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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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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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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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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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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154条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在上述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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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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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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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第156条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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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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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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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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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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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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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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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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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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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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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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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
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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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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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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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拘留做出是否批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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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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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条
检规则
第3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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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拘留,做出是否批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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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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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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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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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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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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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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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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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规则
第3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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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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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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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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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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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延期审理,退回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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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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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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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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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安移送起诉的案件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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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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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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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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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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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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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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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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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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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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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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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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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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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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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延长至一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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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公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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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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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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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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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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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延长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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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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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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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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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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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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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链接
第二十七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
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组,确定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款物处置等事项。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审批一般信息查询,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手续,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一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三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