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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挪用特定款物违纪行为是否需要移交公安立案查处?203
发布时间:2017-03-22   来源:   浏览次数:

一、 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某村支部书记、村主任,2015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挪用上拨扶贫款10万,用于村务其他开支。纪委在纪律审查过程,围绕本案是否需要移交公安立案侦查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挪用扶贫款用于村务其他开支构成挪用特定款物违纪行为,但未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带来重大损害,不构成犯罪嫌疑。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仅追究其党纪责任,不移交公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挪用扶贫款用于村务其他开支构成挪用特定款物违纪行为,因其挪用金额达到公安的立案标准(5000元以上),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分析意见

本人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 挪用的定性要准确。

农村干部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比较常见,在处理中一定要准确定性,严格区分“挪用公款”和 “挪用特定款物”两种行为。挪用公款的对象是公款,一般不包括物;挪用特定款物的对象只能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项款物。从本质上讲,挪用公款是“公款私用”;而挪用特定款物是“专款他用”,将该款物用于其他公用事务,如果挪用特定款物私用的,按挪用公款定性从重处理。

第二、正确理解“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管辖权。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虽具备职务犯罪的特点,但《刑法》中 “挪用特定款物罪”属“侵犯财产罪”范畴,归公安机关管辖职。现实中,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将专款挪作他用的情形时有发生,纪检、检察(监察委员会)机关在工作时比公安机关更容易发现该行为,但因管辖权在公安,导致实践中对该行为打击不力的现象。因此,纪检、检察(监察委员会)机关对于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达到公安立案标准,理应向公安机关移交或通报。

第三、正确理解挪用特定款罪的“量刑标准”和“立案标准”。

“量刑标准”和“立案标准”是两个不同标准。

“量刑标准”的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 “重大损害”通常指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

“立案标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86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违纪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金额超过5千,已达到公安机关立案标准,如果纪检机关未发现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害”而不向公安机关移交显然不妥。因为,公安机关拥有侦查权,可以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技术措施进行侦查,并经过追诉、判决等司法程序后决定其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纪律审查应避免陷入“纪法不分、以纪代法、越俎代庖”的困境。 除此之外,公安立案标准还有:虽未达到5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多次挪用屡教不改的;挪用外援款物,致使国家声誉严重受损的等。

第四、严格遵守“纪法分开”

新《条例》的实施,突出了纪律和规矩,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进一步明确纪检机关聚集纪律的职责。对于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坚持“纪法分开”的原则,掌握运用好纪法衔接、协调的方法,严格履行纪律审查职责的同时,还要确保违纪同时违法的党员得到应有法律制裁。既做到从严治党,更要做到依法治国。

第五、准确运用纪律处分的原则

旧《刑法》司法解释在定罪量刑上对“挪用公款罪”和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数额标准基本是一致的,五千元。新的《刑法》解释上对 “挪用公款罪”在量刑标准作了调整,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量刑数额标准未作调整,仍然将“五千元以上”视为“情节严重”。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比较,属于轻罪。这样,就导致了一种不合理现象。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既要做到纪法分开,又要综合考虑违纪人的一贯表现、配合组织审查的态度、社会影响、违纪金额及频次等因素,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做到灵活运用,宽严相济。 同时,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轻罪,数额标准一定要高于“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因为多数挪用公款行为只是暂时挪用公款,公款能够追回。而挪用特定款物多数是彻底地挪用,不能追回专款,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影响和损失是个人无法弥补的。

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定义、量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本条是关于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犯罪主体只能是对挪用行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挪用行为的人员,如会计人员、款物的发放人员、指使挪用的有关人员等。

第二,客观表现为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例如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事项的款物挪作修建楼堂馆所、从事商业经营、投资工业建设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挪用上述款物数额较大的;挪用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挪用特别重要紧急款物的;挪用手段特别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等。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过失不构成本罪。第四,挪用款物的目的是用于单位的其他项目,如果挪用上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86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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