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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新《党纪处分条例》施行前,党员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的,如何处理 ?
发布时间:2017-05-23   来源: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高某,党员,江阴市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于2014729时许,在江阴市某饭店地下车库出口处,因其公司的装修材料曾经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江阴分公司牌号为苏B11780的汽车压坏,而与正驾驶该车的陈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高某拳击陈某某的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事发后,高某得知陈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高某在案发后向陈某某进行了赔偿、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谅解协议,陈某某建议检察机关不再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

20151225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分析意见

2016120日,我市某镇纪委收到该问题线索的相关材料。对高某的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该类案件的处理,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专门条款作出规定。即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处分档次的起级是撤销党内职务。

本案中高某的违纪行为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时间都在新《条例》施行前,故而应适用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的规定来定性量纪,但老《条例》并没有专门条款作出规定。

有的同志认为老《条例》中总则的第三十三条有总的规定,即: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我们认为: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这属于相对不起诉(或者说是酌定不起诉),意味着党员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并不符合老《条例》总则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该问题如何处理,实际上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20081020中纪发[2008]33号文)说的很清楚: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案件检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就是说,先办理立案,调查核实,核实清楚什么问题就按照分则中的具体条款规定来定性处理。

本案中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即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该罪名在刑法中归类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这对应于老《条例》第二十章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行为因该章节中未具体列举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可适用该类的兜底条款,即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关于量纪的尺度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党员已经犯罪,只不过是犯罪情节轻微而已,既然已经犯罪了,就属于情节严重。为何这么说:一是若已经犯罪了违纪的情节认定上还认为是情节较重的话,那么对于不涉及犯罪的如何考虑尺度。二是认为情节严重,处分的起点是撤销党内职务,这与新《条例》第三十二条处分的档次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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