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题:关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纪委委员纪律处分前沟通方式的思考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在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整治“微腐败”的过程中,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同级纪委委员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且越往基层越容易出现这种情况。
对于如何与上级纪委沟通,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口头沟通汇报,形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可;如果处理意见有分歧,再书面请示上级纪委。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违纪事实是否简单,是否容易造成分歧,都应当书面请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给予被审查人违纪处分是很严肃的事情,即使是给予党纪轻处分甚或免予党纪处分,也会关系被审到查对象的基本权利甚至政治生命,每一个环节都应该认真对待,有理有据。书面向上级纪委请示,上级纪委也书面给予批复,体现了对被审查人权利的保障和政治生命的重视。相关文书归档附卷,在若干年后也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笔者认为,承办审核工作的部门,除上级纪委交办的线索外,应以案件审理室为宜。
理由如下:
一是若是上级纪委交办的线索,由原交办线索的部门负责审核为宜。原交办线索的部门熟悉相关案情,也了解其他人员的处分档次,由他们负责审核,有助于“一碗水端平”。
二是下级纪委自查自办的案件,由上级纪委案件审理室审核为宜。案件审理是审查处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最后环节,对经办的每个案件的量纪都要仔细斟酌,日常也承担了对下级纪委报批、报备案件的审核工作,由案件审理室负责审核下级纪委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案件,能够充分发挥审理专业职能优势,做到“一把尺子量到底”。
因此,笔者认为,给予违纪的纪委委员纪律处分前,应当书面与上级纪委沟通,由原交办线索的部门或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