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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 519
发布时间:2017-08-02   来源: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王某,中共党员,某局副局长。2016年7月,王某在局长黄某被纪委立案审查后,为逃避组织对其收受回扣问题的审查,与共同违纪的该局副局长刘某、林某等人两次商量对策、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并指使相关经手人员毁灭有关证据。

案例二,张某,中共党员,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张某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业务往来的企业老板谋取利益,收受该老板所送的一幅价值28万元的名画家画作。2016年6月,在巡察组进驻该国有企业后,为避免巡察组发现其违纪问题,张某通过其弟把画作退还,并两次召集其弟及该企业老板商量对策、串供。

案例三,李某,中共党员,某局局长。2013年至2016年,李某为了逃避组织审查,将违纪所得合法化,与个体老板签订一系列虚假借款协议,编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以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方式,将违纪所得的钱财以现金形式交给该个体老板,再由该个体老板通过银行转账、以每月支付的方式多次转到李某妻子名下账户。

案例四,梁某,中共党员,某局副局长。2016年5月,梁某在组织立案审查其非法占有公款行为初期,避重就轻,提出多个理由辩解,拒不承认错误,还让同事帮忙在作证时说好话,经思想教育后能够配合组织审查、如实交代问题。

二、处理建议

王某、张某、李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为掩盖其严重违纪问题,与同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串供、指使他人毁灭证据、编造虚假借款协议等行为,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已违反政治纪律,应追究纪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第一,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定性。对抗组织审查是近一两年来比较新鲜的一个说法,但并不是一个新的现象,在查处腐败官员的过程中一直存在,党的纪律规定中也一直有相关规定。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总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作为“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并没有在分则中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可以”即是相对的、选择性的规定,不是对量纪必然产生影响的情节。

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根据对党组织和党员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和政治行为的要求,在分则中第五十七条单独规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还列举了具体情形和兜底性条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如果被审查人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根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属于“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只是作为其他违纪行为量纪时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

如果被审查人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之后,则适用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单独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定性和量纪,再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第二,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情形。在巡视(巡察)组巡视(巡察)期间,通过打探巡视(巡察)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该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本质上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根据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三,区别于党员正常行使申辩权利。《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的谈话初期,担心因承认错误而面临更严厉的处罚,存在思想顾虑、侥幸畏惧心理,避重就轻、拒不交代,经思想教育后能够配合组织审查、如实交代问题的,或者对违纪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合理辩解的,均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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